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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 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 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 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 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1-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 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 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 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 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 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 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 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2 -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 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 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 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 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 输法规、机动军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 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 -3 - 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 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 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 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峻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 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 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 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出审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 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 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 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4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 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审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峻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 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 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 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审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 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 -5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审请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 内尚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审请 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 车辆。购置军辆或者已有军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 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尚投入运输的军辆配发《道路 运输证》。 第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 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审请取得《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 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 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 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 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干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 - 6 - 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白30白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 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 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 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 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 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 -7 - 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军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 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 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 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 部颁布的《超限运输军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军辆,应当按照规定 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 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 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 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 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 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 -8 - 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 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 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 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 生。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 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 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 军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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