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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 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 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 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 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一)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质遗迹监测; (四)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 - 1 - 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 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 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 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责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 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 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 - 2 - 状、需求分析、规划自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 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 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 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 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 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 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的技术指导。 第干三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自然资源部制 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 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 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 规范。 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 术规范。 - 3 - 省、首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 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 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 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 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干七条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 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 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 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 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自然资源部 制定。 第干九条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 -4 - 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 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 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 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自然 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 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直然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 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 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 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 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 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 - 5 - 请,由项自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 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 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 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权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 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尚监测区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 同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 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 -6 - 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 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并由其逐级报送自然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 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 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开放共享、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 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 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 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 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的; -7 -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 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 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 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 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 8 - 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 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 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 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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