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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儿童健康成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 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收集、存 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 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条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 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 第六条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网络运营者制 定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规范、行为准则等,加强行业自 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 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 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 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 1 - 第九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 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 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条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 项,并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一)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目的、方式和范围; (二)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 方式; (三)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拒绝的后果; (五)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六)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得 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 的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 约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存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超过实 现其收集、使用自的所必需的期限。 第干三条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加密等措施存储儿童 - 2 - 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因业务需要, 确需超出约定的自的、范围使用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 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 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儿童个人信息知悉范 围。工作人员访问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儿童个人信息 保护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 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网络运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儿童个人信息 的,应当对受委托方及委托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签署委托 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 的等,委托行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前款规定的受委托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网络运营者的要求 处理儿童个人信息; (二)协助网络运营者回应儿童监护人提出的申请; (三)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发生儿童个人信息 泄露安全事件时,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 (四)委托关系解除时及时删除儿童个人信息; (五)不得转委托; - 3 -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向第三方转移儿童个人信息的,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披露儿童个人信息,但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者根据与儿童监护人的约定可以 披露的除外。 第十九条儿童或者其监护人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 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 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儿童或者其监护人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 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 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 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二)超出自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 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三)儿童监护人撤回同意的; (四)儿童或者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 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网络运营者发现儿童个人信息发生或者 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 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有 - 4 - 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 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儿童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 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网络运营者停止运营产品或者服务的,应 当立即停止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活动,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 人信息,并将停止运营的通知及时告知儿童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住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 的,可以尚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相关举报的,应当依据职 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落实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管理 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 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 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依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 5 - 第二十八条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 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第二十八条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 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第二十八条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 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第二十八条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 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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