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 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名检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 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 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 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 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 - 1 - 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 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 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 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 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 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 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 中心应当对外挂标识牌。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尚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 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 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 为检举。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 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 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等规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 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 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 2 - 第二草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条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 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司 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 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 检举人信息。 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 名义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 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 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 交举报中心; (二)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审报办理税务登记及 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 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 3 - 第十三条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 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 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 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的, 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 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尚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 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四条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 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 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十五条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 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 人签名或者盖章;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 完整,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 - 4 - 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开,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 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 行。 第十七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 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 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 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 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申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 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 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 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 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 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 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 5 - 第十八条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 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 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 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 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 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 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 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 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司 以合并处理。 - 6 -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 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白起于 五个工作白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 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 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 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 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 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 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子 受理的检举材料,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 后,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两 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7 - 第二十七条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专门管理,并按 照规定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 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 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 告,并按规定报送。 第五章‧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 情况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 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 件。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 实名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 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 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 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8 -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 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 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 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 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 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四条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 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 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 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 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 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应当回避的,经本级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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