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 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 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杀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 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 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 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 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 -1- 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 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 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 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 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 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 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 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 船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 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 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 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 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 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2 -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 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 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 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 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 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 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 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 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 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九)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 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 文件。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 - 3 - 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 书。 (十)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 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 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一)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 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 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 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 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 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 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二)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 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 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三)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 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 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四)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 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 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五)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 - 4 - 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 历的个人履历表。审请人须承诺对所提供从业资历的真实有 效性负责。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申国企业法人审请经营国际船运输业务,应 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 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 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 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 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 理由。 第五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 请人应当尚交通运输部提出审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并 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或信息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 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5-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 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 收到上述抄报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就有关材料或信息进行审 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或信息之白起10个 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 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 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 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尚审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 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 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 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审请材料或 信息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 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 - 6 - 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司为其母公司所 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 业、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者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 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企 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 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 营活动的15日内,尚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 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审请,并报送《海 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 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 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审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 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 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 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 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 -7 - 效。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 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 同时将审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提单格式样本; (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 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 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 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 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 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 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 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 事人并告知理由。 -8 - 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 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 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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