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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 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 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 承人,是指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 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 发展。 第四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 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 -1 - 炼思诚、执看、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 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 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 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损等方 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文化和旅游部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批国家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 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报、审核、评 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 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 握其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 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 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 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 2 - 第九条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 人申请的,应当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所在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地方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审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 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审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审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 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审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 料。 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文化 和旅游部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 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干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 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 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审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 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 - 3 - 第十一条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对收到的审请材料或者 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 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和旅游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 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文化和旅游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国家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尚社会公示,公示期 为 20 日。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 书面形式实名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 第十五条文化和旅游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和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 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七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 - 4 - 施,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 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 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 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 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 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 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九条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 -5 - 况,列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 习计划和具体自标任务,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省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传习计划应 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 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 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文化和旅游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 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核实后,文化和旅游部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 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 - 6 - 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 世的,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 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 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中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文 化部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 - 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 世的,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 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 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中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文 化部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 - 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 世的,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 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 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中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文 化部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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