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根据2019年11月30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 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 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 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 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 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 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 发证自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 -1 - 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 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 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 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 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 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 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 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 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 造。 第二章‧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 出口许可证审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 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 发证机构。 第九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 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 2 - 第十条经营者审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尚发证机构提 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 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 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 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 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 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发布的申标 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 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 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 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 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 - 3 - 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 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 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 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 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 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 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 证。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 《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 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 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 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 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 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 - 4 - 货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发 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 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条(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条之情 形的,按照相应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 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 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干五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 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 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 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 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 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 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 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司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 - 5 - 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 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 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营者审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 实审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 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 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 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 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 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 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审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 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司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 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 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 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 - 6 - 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 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 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 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 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 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 证。 第二十一条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 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伺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制、“一 - 7 - 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指出口许可 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 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下列情况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 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行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 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 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溢装货物应当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 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 溢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 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 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 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司证时,应当严格按照 - 8 - 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 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 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 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 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 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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