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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 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 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在不改变行政 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 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 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 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 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 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 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在 - 1 - 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 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涉及设立行政 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 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 府驻地。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 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 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 变更方案。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和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由本级地方人 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第四条市、市辖区设立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人口规 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 开发利用状况、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 拟订镇、街道设立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乡镇布局、 人口规模和资源环境等情况。 组织拟订市、市辖区设立标准和镇、街道设立标准的民 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 根据评估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整标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市 -2 - 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或者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 民政府驻地迁移时,应当将以下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 院民政部门: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三)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十 三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材料。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镇、街道设 立标准时,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发标准的文件、标准文本 和说明。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 区划变更事项和镇、街道设立标准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补正;材料齐备合规 的即为备案。 报送备案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和镇、街道设立标准不符 合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报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申 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 3 - (一)行政区划变更理由; (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三)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 文历史、地形地貌、人口、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简要 情况; (四)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 合研判情况。 第九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风险评估报告 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性和可控 性; (二)行政区划变更对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口资 源、经济发展、行政管理、国防安全、民族团结、文化传承、 生活就业、社会保障、基层治理、公共安全、资源环境保护、 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机构调整和干部职工安置等方面可能造 成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问题;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的排查情况 及结果; (四)拟采取的消除风险和应对风险的举措; (五)凤险评估结论; (六)其他与风险评估相关的内容。 第十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 - 4 - 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行政 区划变更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 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专家论证报 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 (二)行政区划变更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四)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专家论证相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 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 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不同专业背景的专 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行政区划变更事项有直接利益关 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行 政区划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征求社会公 众等意见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过程和范围 (二)社会公众等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 5 - (三)对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与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 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审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各方面 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 完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配套措施。 第十五条提交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变更前 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图件应为A3图幅彩色示意图: (二)图件能够全面、真实、准确反唤行政区划变更沙 及的各主要因素,底图中应包括行政区划名称、人民政府驻 地、行政区域界线、水系、公路、铁路等要素; (三)行政区划轮廓线用加粗的红线表示,下级行政区 划用对比明显的色块区别表示,下级行政区划间的界线用加 粗的红色虚线表示,各级人民政府驻地根据级别高低采用不 同大小的红色实五角星表示。 第十六条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应当拟订组织实施总体 方案,与申请书一并上报审核。 组织实施总体方案一般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的组织 领导体系及责任分工,行政区划变更的实施步骤,行政区划 变更的保障措施等内容。行政区划设立、撤销和变更隶属关 - 6 - 系的,总体方案一般还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后发展定位、 自标、方向,相关地方党政群机构设置调整,国有资产、债 权债务划转,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务等方 面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组织实施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核下 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时,应当根据情况自行 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升展实地调查。 开展实地调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悦 资料、个别访谈、随机访或者暗访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行 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批准行政 区划变更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区划变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变化的,毗 邻各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方 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 完成时限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完成变更情况报告 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批复内容落实情况; -7 - (二)人民群众反应和舆论反响情况;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影响和初步效果 (四)风险控制和处置情况; (五)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还应 当报告完成界线勘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划变更完成情况报告上报审批机 关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更新后的 行政区划图标准样图报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审核。由组织更新行政区划图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送审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各级行政区划 代码编码规则。 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尚社会公告之白起1个月内,国务院 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行政区划代码编码规则,确定、公布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 码。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 1月31白前,将本级及下一级人民政府1年内批准的行政区 划变更事项(含派出机关变更事项)相关信息集中报送国务 院民政部门。 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 8 - 列表及相关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 府存在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建议其及时纠正,或者提 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旗、特区、林区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县执 行,自治旗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自治县执行,盟的行政区划 管理参照地区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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