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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 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 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 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 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 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 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 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 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2-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 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 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 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 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 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 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3-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 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 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 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评估。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 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 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 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 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依据;-4-(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 录;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 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 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 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 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 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5-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 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 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 草部门。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 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 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 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 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 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 草人信息。 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分析、实验、论证。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6-第二十一条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 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 位、起草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 (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 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 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 时间等;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 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 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7-目录;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 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 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 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 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 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 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 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 (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8-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 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 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第二十七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 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八条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 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 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 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 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 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 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 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三十条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 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9-门统一编号。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 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 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一)报送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 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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