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
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总局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
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
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
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
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2-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
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
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
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
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
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
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
立法工作。
第二章立 项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
工作安排和宣传文化领域立法规划,立足于为依法落实意识
形态工作责任制,推动制度创新,引领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
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紧紧围绕总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按
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3-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政策法规司根据中长期立法规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总局
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政策法规司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
向总局其他部门征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总局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
分工,紧密结合总局党组年度重点工作,按照要求的形式和
期限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部门职责的,
由所有关联部门共同报送。立项建议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
责的,提出立项建议的总局部门应当在事前征求国务院相关
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八条立法项目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
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
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4-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属于其他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
命令的。
第九条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
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
部署等立法依据以及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说明设定该项措施的必要性、
法律依据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起草部门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
有关部门充分沟通,提出予以立项或者不予立项的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司编制完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后,
应当将计划及其说明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年度立法计划包括以下两类立法项目:
(一)一档项目,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立
法草案已经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可以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
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5-部署,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二档项目,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或者意见分歧
较大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起草负责部门和工
作时限。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局长交办的规章由政策法规
司组织起草。其他规章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相应起草部门;不
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局长指定。
第十三条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
按照计划执行;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计划实施情况,
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
认为需要调整个别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
九条的要求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司审核
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
经总局局长批准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涉及公众
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等事项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总局部门
或者政策法规司报总局局长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核同意。
第三章起草、审查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6-定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
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副组长
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
司和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并配备必
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吸收相
关领域的专家、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单位、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
研究,了解行业发展、监管、服务等方面的现状和问题,借
鉴国内外成熟立法经验,保障立法草案质量。
起草规章,原则上不再重复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
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立法草案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形式和技术规
范,框架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清楚,条文明确、具体,
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
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广播电视系统从业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相对人
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7-点难点问题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论证咨询;涉
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事项的,应当依法
举行听证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
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
会稳定等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
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总局其他部
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
求该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需要国务院
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解决方案,提请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后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形成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拟通过立法解决
的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8-(五)征求、协调意见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取舍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需要修改
或者废止;
(七)起草部门的初步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起草说明应当附具有关材料,包括意见汇总、听证会笔
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其他部门负责规章起草的,应当将规章草
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送政策法
规司审查。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多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
签署。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
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
特别是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措施的情况;-9-(五)是否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有效解决相关领域存在
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
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的意见,合理调整行政相对
人和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
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起草工作或者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至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起草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审查规章送
审稿,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草案、送审
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
日。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涉及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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