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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充分 发挥广播电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提升广播电视统 计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搜 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统计资 料(包括大数据统计资料)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是指从事广 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关业务活动的各类法人单位。 第四条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 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 维护”,切实发挥统计工作在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中 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要依法统计,建立健全与行业发 展要求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2-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 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监督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 工作。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 计工作经费。 第七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加快推广和应用现 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拓展数据采集方式和 服务渠道,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提高广播电 视统计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 第九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 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 管理办法、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 监督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3-度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组织推 进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情况 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含 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 据库; (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电视行业统 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部门所属广播电 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 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 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 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 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 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 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4-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 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 视统计资料;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 广播电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 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 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 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各项行政管理 职能和流程,加强内部联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广播电视 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统计信 息系统,统筹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对数据的采 集、发布进行监督。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 开展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不得制造虚假的收-5-视收听率(点击率)。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统计力 量,配备专职或者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 稳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及其他法定权利。 第三章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 修改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 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补 充性的地方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报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自行开展的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全国性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内容重复。 第十七条根据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开展 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 广播电视专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含大数据统计调查项 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统计主管 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电视专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本级人民政-6-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 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 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 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和其他专项 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 作。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 作责任制,并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 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完善落实防范和惩治统 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 出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承担第一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统计人员承担 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 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对 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 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广播电视 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 更正。-7-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 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 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 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 电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工负责,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 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 存。 第二十三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方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统 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 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责任。-8-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 制度。统计数据文件的保管、调用、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 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章统计监督与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行业 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 (三)统计原始记录与台账建立管理情况; (四)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 (五)统计资料的使用与公布情况; (六)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 的统计督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广播电视 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统计机 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惩。-9-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 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进行广播电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 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5日起施行,2005 年1月2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2016年5月4 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修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 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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