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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
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 ,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
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 ,保护生态环境 ,保障公众健
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
化学物质研究 、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环境管理登记 ,
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
出口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下列产品或者物质不适用本办法:
(一)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 、
饲料、饲料添加剂 、肥料等产品 ,但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 ,
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二)放射性物质。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
所含的新化学物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 ,是指未列入 《中国现- 2 -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的化学物质 ,按照现
有化学物质进行环境管理;但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中规定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 ,用于允许用途以外
的其他工业用途的,按照新化学物质进行环境管理。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 包括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销售、加工使用或者进口的化学物
质,以及2003年10月15日以后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
有关规定列入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 、简易登记和备
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 ,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
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
(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第五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遵循科学、高效、
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坚持源头准入 、风险防范 、
分类管理 ,重点管控具有持久性 、生物累积性 、对环境或者
健康危害性大 ,或者在环境中可能长期存在并可能对环境和
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 3 -记相关政策 、技术规范和指南等配套文件以及登记评审规则 ,
加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化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
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化
学、化工、健康、环境、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为新化学
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提供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研究 、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
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
术机构参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 ,承担新化学物质
环境管理登记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 、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 ,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及
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与推广应用 ,鼓励环境友好型化学物质
及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
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 4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 10吨以上的,
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以下简称常规登
记)。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 1吨以上不足 10吨的,
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登记(以下简称简易登
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
案(以下简称备案 ):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 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 2%的聚合
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第十一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 ,应
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的,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进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
贸易企业 ,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但应当指定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作
为代理人 ,共同履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及登记后环境
管理义务,并依法承担责任。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药 、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
食品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 、肥料等产品属于新化学物- 5 -质,且拟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 ,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进口
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且实施新用途环境管
理的化学物质 ,拟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相
关化学物质的生产者 、进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为申
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 ,申请
人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或者备案
材料,并对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准确
性和合法性负责。
国家鼓励申请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数据。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
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信息保护的 ,应当在申请登记或者办
理备案时提出 ,并提交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说明材料 。
对可能对环境 、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不予商业秘密保护 。对已提出的
信息保护要求,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
新化学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自首次登记或
者备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
不得披露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测试数据- 6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试机构 ,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 ,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标准开展测试工作 ;
健康毒理学 、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还应当符合良好实验室管
理规范。测试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
性负责,并依法承担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
测试机构的测试情况及条件进行监督抽查。
出具健康毒理学或者生态毒理学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测试机构应当符合国际通行的良好实验室管理
要求。
第三章 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第一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常规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常规登记申请表;
(二)新化学物质物理化学性质 、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
理学特性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包括对拟申请登
记的新化学物质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的评估 ,拟采取的环境
风险控制措施及其适当性分析 ,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环境风
险的评估结论; - 7 -(四)落实或者传递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的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
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测试报告和资料 ,应当满足新化
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需要 ;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应当包括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
的测试数据。
对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 ,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新化学物
质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材料,包括新化学物质在性能、
环境友好性等方面是否较相同用途的在用化学物质具有相
当或者明显优势的说明,充分论证申请活动的必要性。
除本条前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外 ,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
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
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简易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简易登记申请表;
(二)新化学物质物理化学性质 ,以及持久性 、生物累
积性和水生环境毒性等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三)落实或者传递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承诺
书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并
加盖公章。 - 8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应当包括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
试数据。
除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外 ,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其已
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
他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一申请人对分子结构相似 、用途相同或者
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 ,可以一并申请新化
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申请登记量根据每种物质申请登记量
的总和确定。
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相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
记的,可以共同提交申请材料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联
合登记。申请登记量根据每个申请人申请登记量的总和确定 。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
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
(三)所申请物质不需要开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的,或者申请材料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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