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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 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 航空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 物的价格及其适用条件。 国际航空运价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和国际航空货物 运价。 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包括旅客公布运价和旅客非公布运 价,国际航空货物运价包括货物公布运价和货物非公布运价。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 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 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 的国际航空运价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 -1 - 则。 第二章‧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 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 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 经核准同意后方可生效使用。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请核准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 线经营许可。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 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 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 (一)所审请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 即时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于 收到审请材料之白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请材料之白起 即为受理; - 2 - (三)所审请的国际航空运价属于核准范围,且审请材 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按照民 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审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八条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 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 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市兑换率等因素,对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审报的国际航空运价进行核准。 第九条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 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条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 出核准审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核准。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 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 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 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报民航局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备案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 营许可。 第十二条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白内,通过信 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 -3 - 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 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 民航局备案。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 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 第二草,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 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 第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 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 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 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 - 4 - 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从事 下列行为: (一)应当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未经民航局核准而实施 的; (二)在核准生效日期前实施国际航空运价; (三)应当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未报民航局备案: (四)未按照已核准或者已备案的价格水平及适用条件 实施国际航空运价; (五)拒绝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记入民 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 信行为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一项全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5 - 处1万元以上2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方元以 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 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 机关责令改正,处2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不 正当价格行为的,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一)旅客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公众公 开发布和销售的旅客运价,包括旅客普通运价和旅客特种运 价。 旅客普通运价,是指适用于头等舱、公务舱和经济舱等 舱位等级的最高运价。 旅客特种运价,是指除旅客普通运价以外的其他旅客公 布运价。 (二)旅客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 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 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旅客运价。 (三)货物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公众公 - 6 - 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包括普通货物运价、等级货物运 价、指定商品运价和集装货物运价。 普通货物运价,是指在始发地与目的地之间运输货物时, 根据货物的重量或者体积计收的基准运价。 等级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某一区域内或者两个区域之 间运输某些特定货物时,在普通货物运价基础上附加或者附 减一定百分比的运价。 指定商品运价,是指适用于自指定始发地至指定目的地 之间运输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编号货物的运价。 集装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自始发地至自的地使用集装 设备运输货物的运价。 (四)货物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 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 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 - 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包括普通货物运价、等级货物运 价、指定商品运价和集装货物运价。 普通货物运价,是指在始发地与目的地之间运输货物时, 根据货物的重量或者体积计收的基准运价。 等级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某一区域内或者两个区域之 间运输某些特定货物时,在普通货物运价基础上附加或者附 减一定百分比的运价。 指定商品运价,是指适用于自指定始发地至指定目的地 之间运输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编号货物的运价。 集装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自始发地至自的地使用集装 设备运输货物的运价。 (四)货物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 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 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 - 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包括普通货物运价、等级货物运 价、指定商品运价和集装货物运价。 普通货物运价,是指在始发地与目的地之间运输货物时, 根据货物的重量或者体积计收的基准运价。 等级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某一区域内或者两个区域之 间运输某些特定货物时,在普通货物运价基础上附加或者附 减一定百分比的运价。 指定商品运价,是指适用于自指定始发地至指定目的地 之间运输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编号货物的运价。 集装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自始发地至自的地使用集装 设备运输货物的运价。 (四)货物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 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 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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