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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 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6年9 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94次会议、2016年 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7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5号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 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 1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 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 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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