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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5号 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 , 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 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以下简称国际联网 ),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 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 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 位。2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 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 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 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 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 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 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 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 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 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 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3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 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 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 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 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 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 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 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 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 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 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以下统称用户 )使用的 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 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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