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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4号公 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 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 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 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 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 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 党中央。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 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2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 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 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 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 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 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 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 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3(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 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 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 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 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 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 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 事项,径送 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 材料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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