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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 、 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 、 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 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 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 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 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 (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 )县 1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 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 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 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 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 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 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 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 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 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 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 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 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 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 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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