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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 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 、 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 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 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 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 (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 (地区) 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 (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 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 (地区)获得的 1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 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 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 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 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 (九)项所列 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 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 (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 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2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 (地区)完全获得时, 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 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 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 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 (地区)对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 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 (地区)对非 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 增值部分,超过所得 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 (地 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 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 前,确定进 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 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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