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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1年1月31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 音。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 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城区和红古、榆中、 皋兰、永登四区县万人以上的城镇是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 1 — 域。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 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公安部门 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级铁路管理 部门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 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 利。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 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 有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和标志。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环境 2 —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 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经检验不 合格者,禁止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禁止在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文教区、一 类混合区建设有噪声污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 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区 (县)或者区(县)以 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 治理, 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同级人 民政府 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决定;中央 和省管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按管辖权限 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 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拥有的排 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 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 条件下排放噪声 源种类、数量和噪声 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和环境噪声污染的 有关资料。噪声 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 强度有重大改 变 的,必须 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 处理设施的, 应当征 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意。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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