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
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以及驶人上述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
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产生的环境噪声
.114.
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进行监督。受环境噪声(震
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
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精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
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
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
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
噪声的要求。
第八条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
许可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声级超过国家标准时,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实行限
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国家环境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
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
成都市行政区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
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政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噪声(震动)持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其防治噪声(震
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
污染源,必须一并治理。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
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
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
•115•
治设施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十三条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
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对造成噪声(震动)污
染的施工机械必须采取噪声(震动)污染防治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 12时至14时)和夜间(22时至翌
时7时)从事打桩、搅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
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
方能施工作业。
第三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机动车辆的整车辐射最大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
声标准》。超过国家允许标准者,新车不得出厂,已出厂的新车和在用车,由市、区(市)县
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达到允许标准,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允许标准者,不得
人户、不予年审或转籍。
第十六条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行驶的车辆,不准使用高音
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叫门唤人,在有禁止
鸣号标志的区域,不准鸣放喇叭。
第十七条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救险车、防洪抢险车和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安装和
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规定。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火车(含厂矿企业、部队专用机车)进入城市(镇)界时,除紧急情况外,只
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十九条各类航空器不得在市区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如因特殊情况需
作短时间训练飞行时,必须事先征得部队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飞行。
第二十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火车站,大中型汽
车、电车枢纽站,应严格控制噪声,其声级必须符合规定的允许标准。
第四章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
•116.
法律法规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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