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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 用地热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 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 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 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 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 1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 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 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 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 规范进行。 第九条 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 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 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 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 —— 2 ——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 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 矿产资源开 采登记管理办法 》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向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 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 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 交财政。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 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 游度假区、自 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 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 减少取水,并禁止 新增地热水开 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 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 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采指 标内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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