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崇府发〔2016〕25 号 关于印发《崇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崇阳街办,市政府各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各国有投(融)资公司, 省市驻崇州单位: 《崇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 2016 年 8 月 26 日市政府第 76 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崇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9 月 8 日 崇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进一步加快我市智慧城市建设, 充分发挥大数据共享运营平台作用,推动政府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切实提高行政 效能、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 发〔2015〕50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工作的 意见》(成办发〔2016〕2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务信息资源 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6〕19 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或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 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采集的非涉密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类别,是指按数据共享程度对政务数据资源的划分方式, 分为三类:可供行政机关无条件共享的,为非受限共享类数据;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 指定对象共享的,为受限共享类数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共享的,为非共享类 数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模式,是指在政务数据平台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给行 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方式,分为三类:通过统一的接口调用方式获取数据资源;通过直接下载 方式获取数据资源;通过页面查询方式获取数据资源。 第五条 与跨部门并联审批、协同办公、综合管理相关的政务数据资源,行政机关应当 提供共享。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数据管理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统一管理运维全市政务数据的 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数据共享有关的重 大问题。 第九条 数据管理单位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牵头编制《政 务数据资源目录》(以下简称《数据目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目录》(以下简 称《共享开放目录》),大数据共享运营平台建设、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定期对政 务数据资源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牵头制订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全市行政机关的信息系统和业务系统统一向政务数据平台开放接口并提供接口 规范说明文档等,由政务数据平台主动对接采集数据;自平台运行之日起,新建的信息系统 需主动连接政务数据平台数据接口,实现数据采集功能,通过政务数据平台开展政务数据资 源共享和交换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研究本部门本行业数据化进程,内设办公室统一协调各业务科 室配合数据管理单位管理、采集数据。任何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和业务项目都应当有数据沉淀, 由上级垂直单位统筹建设的信息系统,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协调本地数据回归,并积极争取上 级部门数据向我市开放,为数据管理单位归集数据无条件提供相应的系统账号、密码、数据 字典文档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数据采集、提供和更新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要求,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数据。 第三章 基础设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之间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应该通过全市统一政务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以下简称政务数据平台)进行,政务数据平台部署于 IPC 枢纽大楼,依托电子政 务外网向各行政机关提供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平台是各行政机关归集、共享、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的技术平台,共 享目录体系是各行政机关之间数据共享的依据,交换体系是行政机关之间数据交换的枢纽。 政务数据平台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政府向社会专业服务机构购买服务范围,由市财政资金统一 支付。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平台提供包括政务数据资源采集服务、数据清洗转换服务、数据资 源目录体系管理服务、数据共享交换服务、认证授权服务和数据共享交换监控服务等。 第四章 共享原则 第十六条 共享数据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归集到基础数据库、业务数据库和服 务数据库,由数据管理单位统一向各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数据资源,是政务数据资源的组 成部分。行政机关应当无偿配合向政务数据平台提供行政权力事项办件、批文、证照、数据 报表、决策分析等政务数据。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使用数据,应当优先从政务数据平台提取;需要下级单位采集或 提供数据的,要与下级对口部门衔接,不得直接部署下级对口部门重复采集,可以从其他部 门获取数据共享的,依照《数据目录》使用数据。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共享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符合部门职能和履职需 求,不得超越职能获取和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数据 提供单位和数据管理单位同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 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数据目录 第二十一条 数据管理单位根据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牵头市级《数据目录》的编制, 包括数据名称、数据格式、共享类别、共享范围、更新频度、时效要求、提供方式、提供单 位、可否向社会开放等内容,并在大数据共享运营平台上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要建立《数据目录》管理制度,明确《数据目录》的登记、审 核、发布、更新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在大数据共享运营平台上开通、维护本单位的目录系统,按照 相关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政务数据资源,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 的规范性。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数据目录》,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规划本单位 政务应用,开展协同应用。 第六章 数据采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数据目录》和本单位工作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 数据,明确数据采集、发布和维护的规范和程序,建立健全数据更新机制,及时维护相关数 据,确保共享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规范, 采集和处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获取的数据,不得另行重复采集,不得擅自超范 围采集数据。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应当主动通过政务数据平台与其他单位的 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发现数据不一致时,要及时修改;部门间数据有分歧的,由数据管理单 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数据,同时将具备条件的 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非数字化数据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 化改造。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对文书类、证照类数据加盖电子印章、电子标签或电子水 印,以保证数据不可更改。 第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采集、办理并提供共享的网上审批类、文书类及证照类电子材料, 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材料,归档时应同时保存电子和纸质 版本。 第七章 数据归集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全市统一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 经济和城市建筑物等基础数据库,电子证照库、权力事项库和办件库等业务数据库的共享开 放标准,间接或直接将数据同步到政务数据平台,形成行政机关基础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 各业务部门负责向政务数据平台提供基础数据和业务数据,并确保数据提供的范围和质量。 通过政务数据平台统一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数据所对应的原始数据库或副本,物理集中部署托 管在政务数据平台,通过统一的数据访问接口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服务。同时,政务数据平 台内的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到各单位共享平台上,为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提 供支持。暂时无法集中部署的数据库,必须按数据管理单位制定的统一标准,向政务数据平 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向政务数据平台归集的共享数据,事先应经过本单位的保密审 查,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法定身份证 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提供。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 文书类数据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数据应当在产生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数据 归集过程中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报请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每季度首月上旬进行更新。 第八章 数据共享应用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主动通过政务数据平台获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以联机 方式实现与其他行政机关的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 社会治理和联合监管能力。 政务数据平台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实现日志、信息查询日志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 数据保留时间为 15 年。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平台的前置交换系统发布共享数据,并在目 录系统中注册受限或非受限共享数据目录。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通过政务数据平台的目录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申请履行职 能所需要的数据,受理其他行政机关使用本单位受限共享数据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使用非受限共享类数据时,应通过政务数据平台直接访问。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使用受限共享类数据,需通过政务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 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审核共享需求,确定使用对象、所需数 据项、数据共享模式等要素,并经市保密主管部门指导,确保安全共享。 第四十条 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工作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的,在政务数据 平台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申请单位;审核未通过的,审核单位应说明理由;如审核单位和 申请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市政府办牵头会同相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配合数据管理单位利用共享的基础数据库或专业数据库,清 洗、比对本部门业务数据库。对不一致的数据或错误的数据,进行核查或纠错,并在 5 个 工作日内向对方反馈数据。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通过政务数据平台获得加盖电子印章、电子标签、电子水印的 文书类、证照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将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务数据作为办 事和执法依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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