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
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
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2-(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城区;
(三)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
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
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
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
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
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产业的发
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
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3-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消防救援
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
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
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
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4-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
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
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
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
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
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
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
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
挪作他用;建筑物的功能改变为餐饮、娱乐、商场等的,应-5-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
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
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
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
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
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
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
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停-6-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
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
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
车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
理的协调机制确定。
第十八条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以及
新建、扩建学校的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
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
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
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
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
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
报批。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国家-7-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
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
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
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
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
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
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
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
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
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
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8-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六)停车场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
报备停车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方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公共停车场停业、歇
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七日前予以报备,并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
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
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
标准。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9-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
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
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
费实行减免。
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
政服务车、军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
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
各种设施运行正常;
(三)管理人员配戴明显标志上岗,并负责引导车辆进
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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