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 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 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2-(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城区; (三)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 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 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 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 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 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产业的发 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 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3-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消防救援 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 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 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 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4-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 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 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 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 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 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 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 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 挪作他用;建筑物的功能改变为餐饮、娱乐、商场等的,应-5-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 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 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 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 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 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 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 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停-6-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 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 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 车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 理的协调机制确定。 第十八条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以及 新建、扩建学校的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 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 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 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 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 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 报批。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国家-7-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 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 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 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 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 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 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 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 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 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 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8-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六)停车场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 报备停车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方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公共停车场停业、歇 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七日前予以报备,并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 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 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 标准。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9-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 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 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 费实行减免。 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 政服务车、军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 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 各种设施运行正常; (三)管理人员配戴明显标志上岗,并负责引导车辆进 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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