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3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安全和维护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
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
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
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
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
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
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改造及水质检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
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
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
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
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
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3-责,协同做好供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有条件的区域、场所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
水达到直饮水标准。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
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供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
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对在供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供水行业协会、节约用水社会组织
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节
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
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国家、省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
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一)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供水专项规划,
经省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4-后组织实施;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
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报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
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
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
理。
第十条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节约用水规划由江北新
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
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5-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
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宁区、浦口
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编制辖区内输配水设施建设及
其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
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
据省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制定镇(街道)、村(社区)
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实现公共供水直通农村用户。鼓
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优化供水资源配置,
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
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省
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
施混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
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按照国家、省有
关规定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6-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
向社会公布。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
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农村自建住宅用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省水源建设的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条件建设两个
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
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实行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省和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保障原水水质符合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
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7-设施;
(二)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
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
正常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
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六)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市政道路配建的
消火栓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七)安装符合国家计量规定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检定、
维修和更换;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
压、水价等相关信息;
(九)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
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除紧急情形
外,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
水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8-(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
花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
北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所在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
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
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供用水合同范本,
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
第二十一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或
者终止用水的,用户应当依法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供
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优化供水服务的要求,简化业
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提高供水服务效率。
第二十二条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
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价格依法实行听
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依法缴纳水费,对结算水表计量
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9-仲裁检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
性质和用水范围、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供水单位依法更换结算
水表。
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省节约用
水的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
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本市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由市发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用水定额由市供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提示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
及时提醒用户用水异常情况,引导用户提升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十六条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
市用水定额标准,综合用户过往实际用水情况和生活、生产
等需要,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
划用水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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