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 (2020年9月8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砂石料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砂石料采矿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合理 利用砂石料资源 ,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 ,促进砂石料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 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动 ,不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砂石料矿产资源 ,是指河道两岸之 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 、 人工水道 、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 砂石土类矿产资源。 第四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不因其所依附 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五条 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 、管理活动应当遵循 可持续发展、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规范开采、 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 料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 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税务、 气象、电力等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砂石料矿产资源开 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 3 -第二章  砂石料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八条 开采下列砂石料矿产资源 ,由市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的。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料 ,可不登记 ,采挖地点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 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设备和技术人员 。 第十条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 ,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 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 4 -(二)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  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砂石料采矿权登记申请书和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五)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 意见; (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 ,需要继续采矿 的,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到市 、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 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第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 5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 (一)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 、重要湿地 、地质遗迹保护区 、重点历史文物保护 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草原保护区 、公益林地 、古树木 保护范围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危区;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 全的地段; (四)河湖水域岸线保护范围 、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 围; (五)电力设施 、通信网线 、广播电视设施 、地震监测 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 ; (七)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其他 区域。 第十五条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区重点扶贫项目 、重点工 程建设项目 、国家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 矿产资源用于项目建设的 ,由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项目环境影- 6 -响评价报告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在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 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 。采挖过程 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 责。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 “谁开采 、谁恢复”的原 则,由项目主管部门监管 ,建设单位负责治理 ,属地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农牧民因生活自用采挖砂石料的 ,凭当地村 (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 ,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核实后定点采挖 ,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 。农牧民 自用采挖的砂石料不得销售 。采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 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 责。 开采结束后 ,按照“谁开采 、谁恢复”的原则,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采挖人恢复地貌景观 ,并 及时将农牧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 (区)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 采石、取土,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 “谁开采 、谁恢复”的原 则,由施工单位负责。 - 7 -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出让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 ,应当通过招标 、 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 (区)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 、法规开展砂石料采矿权 有偿出让工作。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砂石料采矿权 竞得者签订出让合同。 竞得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本条例第十一条的 规定申请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在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 、颁发砂 石料采矿许可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砂石料采矿权出让 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 ,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 于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剩余部分在砂石料 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二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砂石料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 事开采活动; - 8 -(二)自行销售砂石料 ,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 统一收购的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砂石料采矿权人行使权利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 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 、水土保持 、土 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砂石料矿山建设或者 开采; (三)有效保护 、合理开采 、综合利用砂石料矿产资源 ; (四)依法缴纳资源税; (五)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具备下列条件 ,经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转让他人: (一)已经取得砂石料采矿权的企业 ,因企业合并 、分 立,与他人合资 、合作经营 ,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 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 ,需要变更砂石料采矿权主体的 ; - 9 -(二)砂石料采矿权人投入砂石料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 、采 矿权使用费(占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四条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 。双 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 ,报原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合同 ,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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