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参与 第三章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五章人身保护 第六章公共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 动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2-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妇女权益 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 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 障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 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 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 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 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3-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在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时,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时,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 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 能地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 教育培训、扶贫救助、公益慈善、法律援助等各种保障妇女 权益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 保障妇女权益、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 制,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或者具体工作 中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进行评估,提出社会性别平等评 估意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社会性 别平等评估机制。 第十条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 妇女联合会建立分性别统计制度,建设分性别数据库,完善 妇女发展监测评估体系。-4-第二章政治参与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 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 性。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 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 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 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 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 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劳动模范中女 性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 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5-奖励。 第三章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公平就业的环 境,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女性就业 困难群体给予扶持和援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 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通过政策引 导、活动推动、典型示范、品牌建设、资金支持等形式,推 动女性创业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 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 动(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在产假 期满后,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超过六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 商确定。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制等方式, 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十八条女方产假期满,家庭照护一周岁以内婴儿确 有困难的,经男方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男方可以享受 育婴假。育婴假时长、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男方和其用人单-6-位约定。 第十九条职工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寄托于婴幼儿照 护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申请报销保育 教育费。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监护人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女性儿童接受 学前教育,依法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 务教育。 家庭应当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高等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发放助学 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性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 高等教育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等 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 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和实用技能培训。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 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 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7-培训,帮助其尽快适应岗位需求。 第二十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女性参与文 化产业发展。 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支持妇 女在昆曲、宋锦、缂丝、苏州评弹、苏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中发挥传承和传播作用。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 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孕产期、更年期妇女及其家庭 成员提供心理疏导、情绪疏解和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健康指 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女性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 教育。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和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 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性别 意识。 教育部门和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幼儿生 理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防范家庭暴力、性骚扰、性侵害教 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章人身保护 第二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为妇女提供 咨询解答、法律援助、紧急解困、心理疏导等服务。-8-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 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推动反家庭 暴力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 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部门,应当 依法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做好反家庭暴力 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内容纳入婚前教育和婚姻 家庭辅导。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 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有 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投资或者鼓励社会出资、捐助等方 式单独设立妇女庇护场所。 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 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对受害妇女进行 救助和帮扶。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家庭暴力警情处置规 范要求,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及时出警, 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受害妇女需要临 时庇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 将其安置到妇女庇护场所。-9-妇女联合会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反家庭暴力双向联动 处置机制。妇女联合会接到女性受害人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 者求助后,应当进行记载,并按照规定进行家庭暴力信息研 判;经研判可能构成家庭暴力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 机关,并协助受害人依法维权。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 件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 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女性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疑似遭受家庭 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 的信息予以保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提供法 律援助。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 者其他人身伤害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 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并尽量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站式救助中心”, 为遭受性侵的女性被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 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10-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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