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 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 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 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 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2-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 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 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 地理信息创新体系,促进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 发展,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 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新闻出版、 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免费向社会提供 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依法向省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 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 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3-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让距离应当大于二百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 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的活动。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 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 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 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 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核定基础 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 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全 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4-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 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 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 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其复 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基础地 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 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 (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 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 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不超过十年 复测一次;-5-(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 过三年,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 超过两年; (四)1:10000至1:5000和1:2000至1:500国家 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 三年和四年;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 性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 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 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 一的规范和标准,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 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 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6-预案。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本行政区域年度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采购计划,加 强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 好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 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遥 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 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 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补偿。 第二十一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查机 关申请变更。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其测绘资质 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新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 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 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7-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 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 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 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 的,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标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经招标单位同意,可 以依法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 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 包。 第二十六条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 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按照 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或者 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第二十七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然-8-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 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 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 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 据,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 政务服务网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 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 信息资源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 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 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 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 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 新服务方式,推动地理信息应用,为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 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9-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 和网格化社会管理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 新服务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鼓 励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规定,制定财政、金融、科技、人才 等方面的激励措施,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集群化、 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 地理信息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等采取包容审慎的监 督管理方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 展。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 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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