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5 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2014年9月26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 准修订根据2020年8月27日溜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 约能源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1- 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 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手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 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 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 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 -2 -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民族宗 教、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 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 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第六条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 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 保护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 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 及时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缴文物等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三年选择本行政 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逐迹及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区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 - 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 应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 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 日起一年内,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者聘请文 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 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 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 地; - 4 -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九)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十)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 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遗址 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农业生产的耕作深 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 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 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不可移 动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审批。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 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不得改变文物的 原状,其修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 -5 - 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应 当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 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 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 用途的,应当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 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市、区县文 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参照同级文物保 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 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 街区和名人故居等,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名录,明 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促进保护利用。 第干十九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 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发掘工作结束 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尚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 -6- 物清单。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区,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划定,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进行占地二方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 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 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 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文物行政部门 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审请 之白起四十个工作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 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 物理藏的,建设单位收到意见书后即可施工;有文物理藏的,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或者发掘, 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 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具有相应 资质的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协议。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功能区内的 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权限组织或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7 - 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产业功能区内新发现的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 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控制要求及时书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 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 目规划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 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区县文 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不得擅自处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 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 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 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 物行政部门、国有博物馆等文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 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专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 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尚社会开放。 -8 - 第二十九条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 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借用 协议应当包括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期限、 费用、保护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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