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 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清洁生产,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 备出、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 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 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1-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 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 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 砂浆。 第三条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 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 原则。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尚,科学规划,限制袋装, 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推广应用预拌砂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 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应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 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户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 设备的科研开发。 -2 - 第七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 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 泥的综合配套能力。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 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 投入使用,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百 分之九十。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 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 护要求。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 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筑工程现场搅拌混凝 土、砂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施工许可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禁 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 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和预拌砂浆。 第干条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以及预拌砂浆的生产企 -3- 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预拌砂 浆储存、使用设备。 第干一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散装 水泥生产、使用数据统计报表,不得瞒报、拒报。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 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 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顽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提供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 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军貌整洁。需要进入城 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事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有关通行手续。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 水泥发放能力达不到其水泥生产能力百分之九十的,由商务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方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现场搅 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商务行政主 -4-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 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满报、拒报生产和使用数 据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 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满报、拒报生产和使用数 据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 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满报、拒报生产和使用数 据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 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满报、拒报生产和使用数 据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 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满报、拒报生产和使用数 据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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