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蓝督管理条例 (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四章 煤尘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 -1- 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 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 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 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 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 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 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 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白常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 -2 - 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 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 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 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 营煤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 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查 处煤炭道路运输漏撒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 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 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 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 - 3 - 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 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 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 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 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煤炭质量 第干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 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公布实施。 第干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 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第干二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 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第干三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 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干四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 - 4 - 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 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干五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 的分析和评估,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市煤炭 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煤炭燃用 第干六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自目标和减量替代 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 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 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自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 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 自,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 - 5 - 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 实施。 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护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护 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 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干八条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 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 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干九条新建、改建、护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 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 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第二干条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 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 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户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 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 6 -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 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 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 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 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 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 头可追溯。 第四章煤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 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 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 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煤炭禁燃区; (四)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 -7 - (五)出、入境河流两侧一于米以内;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第二十五条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 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 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诸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 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关 设施: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 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诸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 炮军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 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干七条储煤场地面和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并定期 清扫和洒水。 运输车辆出场时,应当冲洗干净。 煤堆渗水和车辆冲洗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收集和处理。 -8 - 第二十八条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应当提高喷 淋强度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 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 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级企业信 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其纳 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 第三十一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 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 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 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托检测 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抽样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 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 联合执法检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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