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3年10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 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杀例>等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 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 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 管理,采取技术上司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 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 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 管理以及与节能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 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 节、技术推进、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 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 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 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 -2 - 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 用效率。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白常节能监 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 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 指导。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 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 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 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间 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3 -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白常工作。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 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 计划。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 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 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 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 作为对产品能耗指标分析评价、行业准入、新上项目节能审 查、企业考核的依据。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 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尚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 节能自标,并对年度节能自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 -4 - 民政府和币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节能自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 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 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 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自不符合强 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限期淘汰的用能 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 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 -5-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明令淘 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 期治理。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指 标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确定区 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重点用 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的节能预警控制线。 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 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 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 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用能单位的能 源利用状况以及重点用能设备、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指标 进行监测。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 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 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规 定,定期尚社会公布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 - 6 - 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支持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 源审计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 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委托单位 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节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台账、财务账目、原材物料消耗和产品报表等资 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 录像、拍照; (五)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7 - 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权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考 核奖惩制度,实行节能自标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 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 开展能效对标、能源审计、清洁生产,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 和信息化管理模式,有效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当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 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 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 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 并网发电运行。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 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省 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8 -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交通信 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 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辆燃料消耗量限 值标准。 鼓励发展、使用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 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和使 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 消耗定额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产应用新 型高效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 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的农用机具。 第二十八条商贸、旅游单位应当进行用能设施节能改 造,遵守控制公共场所室温、限制使用塑料包装制品、抑制 商品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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