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6月7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
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
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
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
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水库专用引水渠道、取
水泵站、取水井、净水配水厂、输水配水管网、阀门、消火-2-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
管理,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
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
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供水用水
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
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提高供水应
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
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3-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禁
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
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在
用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条件
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
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
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测机
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
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测水源水质
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
开,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4-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符合标准
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
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清
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
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区、路北区除外)供水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
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
规划时,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做出统一安
排。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
府投入为主,所需经费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
算。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公共供-5-水未覆盖区域的管网建设,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
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统一供水,不得违
规建设自备水源。已经建成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
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
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
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
户进行设计和施工;已建住宅应当进行水表出户改造,计量
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6-(三)既有建筑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需
凭权属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总表收费的居民住宅小区,向供水单位移交
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
(二)结清水费,并移交收费台账等基础资料;
(三)供水设施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齐全;
(四)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单位从
事供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生活饮用水
卫生许可、供水特许经营权;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7-(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
擅自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定期巡视,保障供水安全;按照国家
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
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
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
办结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
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
务应当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
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
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
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建立健全义务监督员制
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的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
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8-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
水加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
者限制用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单位、
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
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并报告城市供水、消防等
主管部门。
因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
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
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
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供水事故时,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
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9-(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
信息;
(四)查询停止供水原因、恢复供水时间;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或者
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二)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期足额缴纳水
费;
(三)需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和终止用
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四)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根
据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供水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
由用户承担;
(五)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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