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族自治县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07年2月 4 日云南省澜沧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修订2007年3月 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5月27日云南省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澜沧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 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 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佤族、哈尼族、葬彝族、傣 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颇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朗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 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 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2 -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 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 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 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边防巩固、 人民安居乐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 自治县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边境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 资源等优势,大力发展生产力,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 构,加速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 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事 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 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 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增强 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 -3- 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 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 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禁止种植、制造、 贩卖和吸食毒品,支持社会力量戒毒。 第九条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 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 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 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信仰崇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崇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 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4 -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着、海 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 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 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拉祜族 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 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 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并合理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 5 -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 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拉祜族于部。其他工 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首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思于职守, 菓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反对管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 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学,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族语言文学。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 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拉祜族公民担 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 言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 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 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 6 -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确 保粮食安全,巩固提升蔗糖业、茶产业、畜牧业,发展壮大 林产业,培植电力、矿产、文化、旅游等产业,推进新型工 业化进程。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 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水利化 程度,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 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广良种,提 高农田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 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促进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坚 持植树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保护大然 林、水源林和自然保护区,封山育林,营造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建设用材林、 -7 - 经济林、新炭林等商品林基地。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 地、承包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自主采伐、继 承和转让,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在县内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严禁乱砍 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保护珍稀野生动物和 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以沼 气、液化气、煤、电代柴,减少林木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 林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重点扶持 养殖专业户,鼓励因地制宜养殖各类家畜家禽,提高出栏率 和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健全良种 繁育、疫病防治和饲料、畜禽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等服 务体系。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保 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严格实行耕地保护制度。承包地、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牧场属国家或者集体所 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 转。 - 8 -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建立土 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被征 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河流、水库、坝塘发展水产养殖 业,加强渔政管理。严禁毒鱼、电鱼和炸鱼等破坏水产资源 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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