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0年8月31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确定与撤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 第二节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 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 -1- 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 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 风貌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文物、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世 界文化遗产等的规划、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 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 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 整性和保护利用可持续性。 第四条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的信息采集、白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2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民政、 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专家库,组织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 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进行论证或者评审,提供专业咨询 意见。专家库由建筑、文物、历史、土地、规划、消防、经 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保护经费: (一)本级年度财政顽算; (二)政府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 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保护经费用于本条例保护对象的规划、保护与管理,不 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 - 3 -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弘扬优秀历史文 化,提高全社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 技术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等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畅通 举报投诉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申报、确定与撤销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 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审报与确定程序,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未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 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并且 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4 - 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区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 街区审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报。 第十三条设立市(县)历史文化名村。 审报市(县)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产生过关 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本地区建筑的 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申报市(县)历史文化名村,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 料; (三)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和非 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及其说明; (四)保护范围、自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的材料。 第十五条市(县)历史文化名村按照以下程序审报和 确定: 一)市辖区的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5 - 审请,通过区人民政府审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市历史文化名村。 (二)其他各县(市)的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提出审请,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市)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县(市)历史文化名村。 经妥善保护,市(县)历史文化名村达到国家或者省历 史文化名村审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报。 第十六条设立市(县)传统村落。 审报市(县)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集中分布或者总量达 到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 鲜明并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 生活方式; (三)拥有比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 地域特色鲜明,传承情况良好。 第十七条审报市(县)传统村落,应当提交符合审报 条件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的材料。 币(县)传统村落的审报与确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 币(县)历史文化名村的规定执行。 -6- 第十八条尚未达到历史建筑标准,但有一定建成历史, 基本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司以由市(县)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后,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予以公布。 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建筑达到历史建筑审报条件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报。 第十九条符合市(县)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 史建筑申报条件不申报的,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 出认定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 将保护对象分类纳入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 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 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 稳定。 第二十二条建立预保护制度。 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普查,对具有 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等,经专家论证 需要采取预保护措施的,自专家论证结论作出之白起十个工 作白内,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预保护 -7 - 决定并送达相关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建筑群、建 筑物、构筑物等,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按照前款规定组织 专家论证是否需要采取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保护对象。 预保护决定作出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 著位置予以公告,并按照预保护决定采取预保护措施,派员 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预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预保护对象启动审报程序。自预保护决 定作出之白起一年内,预保护对象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 保护措施自行解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审报、确定以及预保护等 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审报、确 定以及预保护等工作,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有关单位和个人 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8 -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 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的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估结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遭到严重破坏的, 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警示,通过 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并责成有关单 应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完毕。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撤销市(县)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称号。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称 号的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 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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