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三章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 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 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 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 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 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 理和处罚。 第五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 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 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 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 密。-3-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 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 业单位。 第十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 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 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4-(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 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 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 审计;上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 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 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 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 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5-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 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 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 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 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 证件。 第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 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 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 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 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6-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 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 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 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 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 上一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 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 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7-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 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 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 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 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 书面通知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8-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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