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
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
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
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2-条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
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
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
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
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
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
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
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
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3-第九条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
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
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
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
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
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
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
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4-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
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
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
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
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
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
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
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
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
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
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5-第十八条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
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
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
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
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6-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
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
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
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
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
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
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
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
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
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
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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