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5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
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
气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
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
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
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3-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
气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
保护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公布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
续改善计划,明确改善的目标、重点和措施,保障大气环境
质量的提升。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
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
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控制或者削减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
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
监控、应急管理等一体化的大数据管理平台,推进部门之间
数据交换与共享。-4-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
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
能分区,合理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
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
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
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
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
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
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
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
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
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
配合,通过联合执法、交叉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及时
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5-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
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严重
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
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控制和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对于已经达
标排放,但对城市建成区生活环境有严重影响的污染项目,
逐步实施搬迁、改造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
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煤炭的清洁高效
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
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
除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燃煤电厂、其他燃煤单位和钢铁、建材、有
色金属、石油、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清洁
生产工艺,加强精细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6-用除尘、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
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确保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
放要求。
第十八条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和使用自
动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排放以及焚烧设施运行
的设备,并保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管下,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
构对二噁英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测,并如
实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
第二十条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
和产品。
化工、印染、包装印刷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
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7-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
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
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
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
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
舶、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油气
回收综合治理。
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每
年应当如实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
构报送由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
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
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
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强制报废。-8-第二十三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
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
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
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编码登记,
并安装定位系统。已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编码登记标牌。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
机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
的联合执法力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在用非道路
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
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可以采取经济补
偿等措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9-标准的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发动机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年
不少于两次对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发
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实施监督抽
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和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节扬尘污染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
建筑工业化发展,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
预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
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控制扬尘污染。符合规定条件
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扬尘
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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