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 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2-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 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 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 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 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 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 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 交通运输、商务、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3-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 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促 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 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 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者 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 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实 行市场化的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参与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 报和控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与 核查处理、奖励、保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众举报平台。-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卫生健康、 教育、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 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 服务、公益活动。 第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 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 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 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 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 待遇。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承担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 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的具体范-5-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 任人。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 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 当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下列“责任区三包”管理责任: (一)包秩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 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保持市容整洁、 有序; (二)包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 等,保持卫生整洁; (三)包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封闭市政公共设施,无践踏、占用绿地,无损毁花草树木及 绿化设施等,保持花草树木及设施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 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6-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其外观、造型、装饰与规 划审批要求一致; (二)外立面整洁、美观、完好,出现污损有碍市容的,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三)屋顶、公共楼道和入户大堂等保持整洁,不得堆 放杂物。 第十四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 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 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 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确需设置围 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 墙、栅栏等作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7-第十五条临街建筑工地、待建用地、闲置用地或者店 面装修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 第十六条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 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 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 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 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 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 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不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 值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 迁移。 第十八条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 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 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逐步改造。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屏、拱门、霓 虹灯、灯箱、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语言规 范、外形美观,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 术规范和安全要求。-8-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 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 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 广告和宣传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 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单车(电 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 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 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9-(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 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 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 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 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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