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9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 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 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 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2-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 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 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 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 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 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 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 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 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 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 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3-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公共安 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 知识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 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 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 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 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 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以 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 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4-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 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 气应急储备制度,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 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 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 全。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 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 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 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供应程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5-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的要求, 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 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 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 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 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 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许 可由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加气 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 并符合相关规划和安全标准要求设置,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6-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 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 况。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 气特许经营者。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手册,向 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 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 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设置燃气 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 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7-(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 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安装、 改装条件; (三)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 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 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 部门报告;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 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突 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 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 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 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 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8-(三)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倒灌 燃气; (五)实行配送经营,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 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配送车 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六)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 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 全检查。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发 布。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9-(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 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 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 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向车辆加气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 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 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 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 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的。-10-第四章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 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 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二十四条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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