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 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 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 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2-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 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 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 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 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 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 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 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 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 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3-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 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 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 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 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 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 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4-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 定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 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 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 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 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 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 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 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 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5-第十四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生态环境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 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 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 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6-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 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 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 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 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 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 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 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 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 品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 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 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 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 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7-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 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 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 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 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 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 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 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8-(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 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 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 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 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 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 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 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 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 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9-第五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 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 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 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 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 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检疫防疫要求, 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贮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 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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