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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4月2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昌都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
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
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生态优先、
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 、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 2 -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 ,
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
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市、县(区)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绿化计划 ,充分
利用空闲地植树、种草、栽花,以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 ,并将绿化
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
规划区内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财政、城市管
理、生态环境 、交通、水利、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本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
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
利,有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对破坏、损害
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
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主管部
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并将绿化工作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 3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当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 、生产
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中 ,各类绿地建设单项指标应达到
下列标准:
(一)本市应当按照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九平方米的标
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小区绿地率不低
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
(三)对空气、土壤、水体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新开发建设区 、医疗卫生 、科研机构 、宾馆、饭
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
分之二,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 4 -(七)在公共绿地中 ,广场用地绿化面积所占比率不低
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游乐公园 、游园、专类公园
绿化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
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
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
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 ,应当
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 ,
应当将环境绿化纳入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投资应当包括绿化
建设资金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并在规定
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
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标
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 ,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绿化工程竣工后 ,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区内外先进
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 5 -地的建设 ,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件的
植物种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正常水位以上的河床坡
面及江洲的宜林荒地 ,为沿岸绿化带规划设计用地 。在不改
变原土地权属的前提下 ,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沿岸绿化带由市 、
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确定的绿化带规划用地范围内
擅自经营建设、林木砍伐、采石挖沙、开荒耕作。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批准 ,建设经营花圃 、苗圃、公园、小游园等 ,积极参
与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 ,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建设
的需要,将生产绿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 、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
开放式绿化 。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
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 、道路
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养护工作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以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由该单- 6 -位及小区物管部门负责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作业产生的废弃物 ,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
清除,确保绿化带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
和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不得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 、
地貌、水体和植被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情
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 ,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施工单位应当
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
占用范围 、施工单位 、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接受公
众监督。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
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
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在树木上刻字 、钉钉、搭棚、
拴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示牌 )、晾晒衣物或
其他物品;
(二)损坏绿化设施;
(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 7 -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四)在绿地内饲养牲畜 、种植农作物 、挖坑取土 、搭
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 、堆放垃圾 、倾倒
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
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行各种工程 、管线建设和维修 ,需要对
原有树木进行修剪 、移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
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移
栽。
砍伐城市树木 ,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担修剪 、移栽、砍伐费用的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
古树后续资源的档案和标志 ,划定保护范围和标准 ,对城市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分级养护 。在单位
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由该单
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 ,应当
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8 -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 、花卉、种子
和其他繁殖材料 ,调运之前 ,应当按照国家 、自治区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 、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
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
案施工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个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 ,占用面积十
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占
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并处两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
以下的,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面积
五十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 ,占用面积十平
方米以下的, 可以并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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