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玉林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条例 (2020年6月23日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减少磷排放,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保障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 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 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 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 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 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统一监督管理。-2-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 理监督、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止生产、 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处理禁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新闻媒 体应当加强对公众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的宣传引导,增强环保 意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 含磷洗涤用品的建设项目。 对既有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企业,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转产。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无磷洗涤用品,应当 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无磷”标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销售未标明“无磷”标识的洗涤 用品。 第九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 产、销售和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情 况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依法进行抽查检验的,-3-被抽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发布宣传含磷洗涤用 品的广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生产、销售和使用含 磷洗涤用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 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 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对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法生产、 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于直接用于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原辅材 料、包装物、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4-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 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 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明 “无磷”标识的洗涤用品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销售的产品,并 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 售含磷洗涤用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 反本条例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5-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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