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
收集、运输、消纳、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
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
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
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
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2-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
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
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统筹
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
监督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
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建筑垃圾。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
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
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建设单位可以书面约定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
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并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
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未明确约定施工单位责任
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3-(一)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
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对暂时不能清运的采取覆盖、
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
洁员,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
可驶离;
(四)配备与监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并分
类投放到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
修垃圾,并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车轮不
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
检查;-4-(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
(七)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
置,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建
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
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
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处置或者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
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5-周边环境整洁;
(三)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
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在运营期间不得擅
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
因无法继续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
营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
务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
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
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
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6-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
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
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
圾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
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
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
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区域可
以参照本条例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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