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四章 联动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 序,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 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 防、制止、查处等治理活动。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 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源头控制、分类处理、 属地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 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制度,研 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违法 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和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 的协调、查处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 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 2 -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条前三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 称为查处机关。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属 地责任制、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对正在进行的违 法建设依法予以制止。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 及时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查处机关报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落实 施工材料机具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登记制度,加强本物业服务 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 法建设,并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查处机关报 告。 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 业服务区域,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第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 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管控措施。未经业主依照法 - 3 - 律规定表决同意,不得对佳宅小区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颁发规划许可手续。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检查,督促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 有关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 劝阻,并将违法建设信息移送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 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 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尚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 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防 控和查处工作的舆论监督,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建 设案件的曝光工作,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 法规的意识。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 市违法建设信息数据库以及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 据共享互通。 第三章‧查处执法 第十三条查处机关可以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 子监控、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收集、固定违 - 4 - 法建设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 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依 法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设施设备。当 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改正的,由市、区(市)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突发 事件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消除违法结果。 第十五条乡村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由查处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 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完善 相关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开工建设,但已 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 - 5 - 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 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七条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 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 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违反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 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 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或者临时建 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 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擅自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 法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 空间、附属绿地等位置进行建设的; - 6 - (六)规划核实后擅自在建设项自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 扩建、改建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八条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依法没 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 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 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依法处置前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查处机关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需要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 限期自行拆除决定。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 径和期限。 -7 -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 建设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公告。 第二十三条对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经查处 机关依法催告、公告后,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查处机关 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建设查处有关法律文书,查处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 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 书的,查处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 的代表到场见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 置,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违法建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 和经过。 -8 - 第二十五条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 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当事 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 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 进行社会凤险评估; (二)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 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 物搬离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 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 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依法 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全过程记录强制拆除现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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