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疫苗接种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 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2-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接种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证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 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以 及疫苗使用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药品监督管理、教 育、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接种的宣 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预防 接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学校、 社会福利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 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疫苗接种 第六条政府应当免费向公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3-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免疫规划疫苗的供给。 公民应当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可以自愿并自费接种非免 疫规划疫苗。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预防接种方案, 并及时公布免疫规划疫苗的种类。 第八条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免疫规划疫苗 使用计划。 免疫规划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接种单位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并向社会公布。 非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依法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 担,并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防接 种门诊或者预防接种点,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 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 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4-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预 防接种证免费办理,可以异地使用。 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 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 记录。 第十二条接生新生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承担新生儿首针乙型肝炎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工作。未在医疗 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接种单位接种。 儿童监护人应当按照疫苗接种规范规定的时间携带儿 童到接种单位接种。 第十三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 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 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 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 证等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 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进行安 全接种。 第十五条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单位可以收取疫苗费和接-5-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 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 注意事项。 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的名称、规格、接种方 法及非免疫规划疫苗的费用承担情况,接种单位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 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全省范围内 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 和应急接种工作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 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在托幼机构、学校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或者应急接种前,-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 政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 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 应当依法索取证明文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购进、接 收、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 于五年备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 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的建议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 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 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免疫规划疫 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给-7-予补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人民 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预防接种证工本费、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 种耗材费、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处理费、群体 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防接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用、挤占。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 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对从 事预防接种的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接种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相关服务措施和工作制度,按 照预防接种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责任区域内的 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 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8-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 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 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 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 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 异常反应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 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 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 偿费用,依法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 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 履行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9-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国家免疫 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 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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