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2020年7月23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四章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 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由急救中-2-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将 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 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 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 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急救中心根据院前医疗急 救网络布局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或医疗机构外部, 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市标准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 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 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 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 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 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 救保障体系。 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3-保障、医保、民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红十字会、供电、通信管 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相关工作。 第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规 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 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急、 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二章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 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 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 素,编制本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急救站(点) 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以建设小于十五分钟急救服务圈为目标, 建立市、县、乡三级急救网络体系。以市、县(市)两级急 救中心、乡(镇)急救站(点)为主体,构建信息畅通、反 应快捷、服务良好、功能完善、运转协调并与各级医疗机构 紧密结合,覆盖城乡的现代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4-第十条本市设立廊坊市急救中心,负责广阳区、安次 区以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本行政 区域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设立各县(市) 急救中心,负责本县(市)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 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中心可以独立设立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立。依托医 疗机构设立的急救中心,应当采取医疗机构自愿加入的方式 组成急救网络,不得由设立急救中心的医疗机构独家垄断运 行、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号码为“120”,急 救中心设置“120”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和指挥信息 系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 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及其院前医疗急救指 挥调度机构和指挥信息系统;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 医院以及“120”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120”呼叫电话进行骚扰、谎 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占用急救呼叫线路等。 第十二条急救中心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履 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120”接受呼 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5-(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 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 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 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 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市、县(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辖 区内常住人口每五万人一辆急救救护车的标准配置急救救 护车。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服务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 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地区每二十万人口设 置一个急救站(点)。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服务半径五至八公里范围内 设置一个急救站(点);每个建制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 心设置一个急救站(点);距离乡镇卫生院超过十公里,或 者人口超过十万人或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的乡镇村街应当 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第十四条急救网络医院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6-责: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 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 收、救治急、危、重患者;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病历等资料、信息的登记、保 管和上报工作,并逐步与居(村)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 案对接; (四)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操作规范,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的建 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建设的标 准和要求,应当与各级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建 成的应急指挥平台、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卫生健康 信息化平台,相互兼容,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端口开放。 第十六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 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急救救护车信息共 享机制,为急救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城市公共服务平台“120”“110”“119”“122”等紧急 呼叫平台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日常医疗急救和突发-7-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时, 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告知急救中心。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急救中心设立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 紧急医疗救援职责和任务。 第十八条以建设智慧医疗急救体系为目标,鼓励院前 医疗急救服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医学抢救技术,使指挥 调度、通信、车辆设备及其管理达到智能化。 第十九条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本市院前医 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 门建立院前医疗急救诚信评价体系,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 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二条急救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医院 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8-急救人员。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医院因故停业、中 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两 个月前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行政主 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 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 量的“120”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急救中心 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 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 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 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 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 照指挥调度原则迅速派出急救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 告知其他救助方式。 第二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 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 送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患者救治病历等信息资料应当至 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五条急救救护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9-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 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并喷涂统一的院前医 疗急救标志图案,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救护车 的日常管理,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救 护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急救救护车 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急救救护车 洗消站和急救救护车洗消设施。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 当定期对急救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 保证急救救护车车况良好。 第二十六条每辆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配齐医师、护士、 驾驶员各一人;应当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 力,可以配备担架员或者医疗救护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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