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家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5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有序、文明、健康、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属地
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
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
化、社会化进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2-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
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区
的责任人和具体范围。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
管理信息平台,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
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3-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
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墙面剥离
或者外立面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维护、修缮和清洗。对
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重新装修的,应当符合本市规定
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利用
建筑物、构筑物非法搭建附属物及设施。
第十五条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
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摆放物品,
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场所电杆、护栏、路牌、
树木等挂载物品。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4-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
复或者清理。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交通标线清晰、
醒目,便于通行。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保持路面畅通。
因市政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占用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宣传、防护、标识等
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
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
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载渣土、水泥、泥土、淤泥、沙石等
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覆盖、密封、包扎,
防止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地下埋设。现有架
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并定期维护。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
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围挡设
施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摊点,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告。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的规定。-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临时经营场所、摊点从事影响市容
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临街经营者不得在规定的临时占用范围
之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第二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
容貌标准,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
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
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
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
品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非
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有序
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6-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
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倾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
区内的积雪。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
类运输、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
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严格作业标准,
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实行厨余垃圾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
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早夜市和在经批准的城市道路
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卫生。经
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堆积或者随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各类施工现场应当封闭作业,采取防
尘措施,硬化现场出入口道面,按规定排放施工污水,及时
清理垃圾和废弃物,保持现场干净整洁。对驶离施工现场的
车辆进行有效冲洗清理,确保车辆清洁,不得污染路面。-7-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
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
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
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
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
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
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
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
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
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8-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
范,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
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覆盖、
密封、包扎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
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
并给予警告,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9-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
出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
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开
发区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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