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8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收容、领养与经营规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 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2-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 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主城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 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 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 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 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 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备案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杀 狂犬,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 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响市容和公-3-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核发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明;犬只收容和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监 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 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犬只检疫、防疫 和诊疗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储存、注射。 并负责犬只伤人救治、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 测和卫生宣传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财政、发改、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住建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 区内狂犬病强制免疫、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和犬只经营活 动排查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行使养犬管理 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 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关 养犬管理和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4-第十一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 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但不得利用管理 或监督之便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 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 人反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本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重 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备 案制度。 第十四条犬出生满三个月后三十日内或狂犬病免疫 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犬植入电子身份标 识,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向社会 公布。 第十五条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 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5-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 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 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 十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对符合条件的,公安 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 机关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 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 管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研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 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每年携带犬只、免疫-6-证明以及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养犬人或地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 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二十条外来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 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 区,应当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住时间超过一 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 识、相关证件、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 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不得破坏 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放任或者 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7-(一)不得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养犬;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 (链)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全程牵领约束,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并采 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其佩戴犬嘴套等有效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 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制止;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 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8-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 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 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 级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 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养犬人 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 施,并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告;但是,能够证 明犬只伤人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 担或者减轻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 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 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 费用由养犬人承担。-9-第二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 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无害化处理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收容、领养与经营规范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用 于收容走失犬、无主犬、送交犬和没收犬。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犬登记造册、健康检查、狂犬病 免疫接种,对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犬只收容所应 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 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一条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无主犬、送交犬和 没收犬,经检测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 领养。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 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 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 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0-(一)做好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 全;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销售的犬 只应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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