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8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收容、领养与经营规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
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2-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
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主城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
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
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
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
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
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备案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杀
狂犬,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
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响市容和公-3-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核发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明;犬只收容和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监
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
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犬只检疫、防疫
和诊疗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储存、注射。
并负责犬只伤人救治、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
测和卫生宣传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财政、发改、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住建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
区内狂犬病强制免疫、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和犬只经营活
动排查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行使养犬管理
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
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关
养犬管理和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4-第十一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
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但不得利用管理
或监督之便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
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
人反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本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重
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备
案制度。
第十四条犬出生满三个月后三十日内或狂犬病免疫
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犬植入电子身份标
识,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向社会
公布。
第十五条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
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5-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
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
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
十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对符合条件的,公安
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
机关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
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
管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研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
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每年携带犬只、免疫-6-证明以及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养犬人或地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
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二十条外来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
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
区,应当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住时间超过一
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
识、相关证件、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
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不得破坏
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放任或者
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7-(一)不得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养犬;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
(链)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全程牵领约束,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并采
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其佩戴犬嘴套等有效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
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制止;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
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8-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
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
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
级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
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养犬人
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
施,并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告;但是,能够证
明犬只伤人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
担或者减轻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
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
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
费用由养犬人承担。-9-第二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
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无害化处理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收容、领养与经营规范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用
于收容走失犬、无主犬、送交犬和没收犬。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犬登记造册、健康检查、狂犬病
免疫接种,对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犬只收容所应
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
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一条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无主犬、送交犬和
没收犬,经检测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
领养。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
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
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
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0-(一)做好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
全;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销售的犬
只应当具
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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