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邯郸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 (2020年8月27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更好地开展烈士 褒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 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 域内为纪念、缅怀烈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 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像、烈士骨灰堂、 烈士墓等设施。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 管理,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划,所需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 施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烈士纪念设 施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市综合管理、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2-源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 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 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 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 核体系。 第七条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和属地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 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由 所在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 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或者与有关单位、个人 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 由烈士的近亲属负责保护。 第八条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依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范围内集中安葬烈士较多,或者为纪念有重要影响 的烈士和重大历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为 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备案。-3-本县(市、区)范围内集中安葬烈士较多,或者为纪念 有重要影响的烈士和重大历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可以申报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 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 门备案。 申报、审批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 施,国家和省另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烈士纪 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 围。 第十条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 设施保护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 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 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鼓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提供网上祭扫服务和网络 展示。 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 遗物征集工作,做好保护、陈列展示工作。属于文物的,依-4-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组织各类烈士 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献身 精神和高尚品质,弘扬英烈精神。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推动符合 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各级爱 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相关单位 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 服务、讲解接待、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规 范,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以及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活 动秩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 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引入志愿者服 务,鼓励社会各界志愿者、退役军人、烈士近亲属、专家学 者和青年学生担任义务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烈士纪念 设施保护工作,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 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 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5-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 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 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封建迷信等违反公序良俗 的活动,以及娱乐、健身、商业活动等有损纪念烈士环境与 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对烈士纪念设施保 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由所在市、县级人 民政府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人,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 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文物保护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烈 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 的,由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依照 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6-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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