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六章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大连,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2-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 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 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 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 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并 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 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 和措施,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3-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 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 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 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 圾管理系统。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 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模式, 依法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 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 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 关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4-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督促村民、居民开 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 民公约。 第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 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 责任。 第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 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 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 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 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 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 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5-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 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 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 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 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 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 接。 第十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6-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 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 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 所在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 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商务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开 发建设单位以及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 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配建。配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 交付使用。-7-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 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 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 进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 场所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 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 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 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废弃物产生 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 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内装产品相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 弃物的产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8-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 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采用可以重复 使用、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 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 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 物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 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 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 发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 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 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 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9-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 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 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 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 装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逐步提高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 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 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督导员制度。 社会督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等具体 工作,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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